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231972********,汉族,初中文化,原广德县**房屋信息咨询服务部经营者,住安徽省广德市**镇**村**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0日被广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侯安康,绰号“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23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市**镇**村**横**号。被告人侯安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3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5日被广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绰号“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23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广德市**镇**村**卡**号,住安徽省广德市**镇**园**幢**单元**室。被告人程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5日被广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静锁,绰号“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23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广德市**镇*8村**村**号,住安徽省广德市**镇**区**期。被告人胡静锁曾因吸毒于2014年8月27日、2017年4月16日分别被广德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十二日。现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3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5日被广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小名“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23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广德市**镇**村**冲**号,住安徽省广德市**镇**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吴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11月19日、2014年6月5日分别被广德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广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3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5日被广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心波,小名“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523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市**乡**村**湾**号。被告人胡心波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5日被广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雷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231997********,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市**镇**村**塘**号。被告人雷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8月20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虚假诉讼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侯安康涉嫌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程某涉嫌敲诈勒索罪、虚假诉讼罪、非法拘禁罪,胡静锁涉嫌敲诈勒索罪、虚假诉讼罪,吴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胡心波涉嫌敲诈勒索罪,雷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及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底,被告人李某某、侯安康合伙租赁办公地点从事网贷、信贷等中介服务,后李某某发现通过违法发放高利贷可以获取更多的经济利益,便以2017年4月注册成立的广德县**房屋信息咨询服务部(下简称**公司)的名义,未经主管部门许可,擅自实施放贷业务,并将办公地点搬至条件更好的广德市桃州镇横山南路亿诚商务宾馆三楼,李某某为**公司实际控制者、管理者。
**公司通过发放传单、卡片、网络宣传、熟人介绍等方式,大肆向对外宣传“无抵押、利息低、放款快”等优势,引诱并以远高于国家法定利率向大量社会不特定人发放高利贷。利用借款人急需借贷的心里,与借款人签订大量如双倍借条、虚高借条、空白借条、车辆抵押合同、车辆变卖合同等显失公平的合同,合同文本只由**公司保存,同时对部分借款人还需其房产证、车辆备用钥匙等放在**公司保管,并在部分抵押车辆上安装GPS定位器。发放借款时,以手续费、上门费、保证金、预扣利息等各种名义当场扣除各类费用,致使借款人实际到手金额远远低于约定的借款金额,但借款人仍需按照约定的借款金额进行还本付息。肆意认定借款人违约,并要求借款人支付包括违约金等各种不合理费用。对未能及时还本付息的借贷人,通过电话催缴、上门催缴等进行滋扰、纠缠,甚至通过扣押借款人车辆、拘禁、殴打借款人等方式催缴欠款,或使用签订的虚假借条借助民事诉讼向被害人索债。以上行为应认定为“套路贷”。
**公司为了所谓业务发展,李某某先后招揽、拉拢被告人胡静锁、程某、吴某某、胡心波、雷某某等人为公司工作,并下设风控部、业务部等部门,胡静锁任风控部负责人。在**公司实施“套路贷”的过程中,向社会不特定人群约200余人发放了高利贷,为了攫取更高经济利益,通过各种“套路”榨取借贷人钱财,特别是还多次有组织实施了敲诈勒索、诈骗、虚假诉讼、非法拘禁、寻衅滋事、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等犯罪活动,给众多群众,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严重危害。
**公司在实施“套路贷”的过程中,形成了以李某某为组织、领导者,侯安康、程某、胡静锁、吴某某、胡心波、雷某某为参加者的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经常纠集在一起长达时间两年,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本市和非法借贷行业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生活秩序,给社会造成一定的恶劣影响,应当认定为“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敲诈勒索罪
1、2017年6月30日,**公司借给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20000元,在扣除上门费、手续费、第一个月利息等相关费用后实际付给陈某甲人民币14000元,要求陈某甲用其哈弗越野车做抵押并给车辆装上了GPS定位。2017年9月初,李某某等人肆意认定陈某甲违约,安排侯安康、程某、胡静锁、胡心波于深夜将陈某甲停放在广德市中医院停车场的哈弗牌汽车秘密开走并藏匿。李某某等人据此对陈某甲实施敲诈,并表示不给钱不还车,迫使陈某甲一次性支付了借款本息、违约金、拖车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6000元后才将车辆返还给陈某甲。陈某甲共计被勒索人民币22000余元
2、2017年6月24日,**公司借给被害人詹某甲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人胡静锁经手办理,要求詹某甲使用其现代牌轿车抵押并给车辆安装上GPS定位,在扣除上门费、手续费、第一个月利息等费用后付给詹某甲人民币17250元,并签了一张金额为人民币25000元的借条。2017年8月下旬,詹某甲因未及时还款,李某某等人便认定詹某甲违约,遂安排侯安康、胡静锁、程某、胡心波将詹某甲停放在广德市新杭镇青岭村的现代牌汽车秘密开走并藏匿在广德市卢村乡笄山。李某某、侯安康、程某、胡静锁、胡心波据此对詹某甲实施敲诈,表示不给钱不还车,迫使詹某甲一次性支付借款本息、违约金、拖车费等费用人民币40000元后才将车辆返还给詹某甲。詹某甲共计被勒索人民币22750元。
3、2017年4、5月份,**公司借给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10000元,要求李某甲使用其大众牌轿车抵押并给车辆装上了GPS定位,在扣除上门费、手续费等费用后实际给付了人民币9000元,并让李某甲签了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5000元的借条。2017年6月初,通过定位发现其车辆在武汉市,李某某等人认为李某甲违约,便安排侯安康、胡静锁、胡心波等人赶到武汉市秘密将车开回广德藏匿。李某某、胡静锁、胡心波等人据此对李某甲实施敲诈,并表示不给钱不还车,迫使李某甲一次性支付借款本息、违约金、拖车费、人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6000元后才将车辆返还给李某甲。李某甲共计被勒索人民币27000元。
4、2017年9月份,**公司借给被害人季某甲人民币21000元,要求季某甲使用其长安牌越野车做抵押并在车上装了GPS定位,在扣除上门费、手续费、第一个月利息等费用后实际给付人民币18000元,并让季某甲签了一张金额人民币33000元的借条。9月17日,被告人胡静锁等人发现季某甲欲再次在别处抵押车辆,李某某便认定季某甲违约,指使程某、胡静锁、胡心波将季某甲停放在广德市桃州镇横山南路**水会门口的长安牌汽车开走藏匿在广德市卢村乡笄山。李某某、程某、胡静锁、胡心波等人据此对季某甲实施敲诈,并表示不给钱不还车,逼迫季某甲一次性支付借款本息、违约金、拖车费、停车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3000元后才将车辆返还给季某甲。季某甲共计被勒索人民币35000元。
5、2018年上半年,**公司借给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30000元,要求张某甲使用其福特蒙迪欧牌汽车抵押,在扣除手续费、第一个月利息等费用后实际付给人民币21000元,并让张某甲签了一张人民币60000元的借条。张某甲拿到钱后,还了之前两次在**公司借的人民币16000元(一次借人民币3000元,一次借人民币5000元,张某甲打了一张人民币16000元的借条),还剩人民币5000元。2018年6、7月份,李某某、程某发现张某甲欲将车辆抵押在广德市桃州镇“**寄卖行”店,李某某遂认定张某甲违约,并威胁不还钱就将张某甲的车辆扣走变卖,李某某、程某要求张某甲一次性支付借款本息、违约金等,后张某甲被逼无奈,使用该车辆在“**寄卖行”抵押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后支付给李某某。张某甲共计被勒索人民币37000元。
6、2017年6月,**公司借给被害人杜某某人民币20000元,要求杜某某使用其别克英朗轿车抵押并给车辆装上GPS定位,在扣除上门费、手续费、第一个月利息等费用后实际付给人民币14300元,杜某某签了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的借条,约定利息每月人民币2000元。后因杜某某无力偿还高额利息,2017年9月,李某某安排胡静锁、程某、胡心波等人将杜某某停放在广德市桃州镇荷花一区的轿车秘密开走藏匿在卢村乡笄山。后李某某、侯安康、胡静锁、程某、胡心波据此对杜某某实施敲诈,杜某某被逼无奈再次签订一张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借条之后,李某某等人才将车辆返还给杜某某。
2017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胡静锁利用杜某某签的一张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借条和被迫签的另一张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虚假借条,以胡静锁的名义在广德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开庭审理后,因无法提供杜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合法依据,法院未支持该笔借款的诉求,李某某、胡静锁撤回对该笔人民币30000元债务的起诉。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警记录、转账记录、转账照片、法院文书等书证;
(1证人刘某甲、赵某某、詹某乙、臧某某、李某乙、时某某、季某乙、肖某某、武某某、郭某某等证人证言;
(1被害人陈某甲、詹某甲、李某甲、季某甲、张某甲、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侯安康、胡静锁、程某、胡心波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勘验笔录等。
二、诈骗罪
2017年,**公司借给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35000元,要求使用王某甲的起亚牌汽车抵押并在车辆上装上GPS。后王某甲将车辆又抵押在亲戚王某乙处并停放在王某乙家车库,李某某通过GPS定位找到王某甲的车辆,要求开走车辆被王某乙拒绝。李某某单方面肆意认定王某甲违约,要求王某甲赔偿违约金,后王某甲向李某某支付了人民币10000元违约金。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转账时照片等书证;
(2)王某乙、胡静锁、程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犯罪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勘验笔录等。
三、虚假诉讼罪
1、2018年年初,被告人李某某经手办理,**公司借款给左某某人民币30000元,实际付给人民币24800元左右,左某某签了一张金额为人民币60000元的借条。后左某某因高额利息还了部分借款后无力再偿还,李某某便使用签订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0元的虚假借条在广德县人民法院对左某某提起民事诉讼。法庭审理期间,左某某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借款并非人民币60000元,后广德县人民法院据此以实际借款人民币30000元对该起案件予以调解处理。
2、2018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某经手办理,**公司借款给伍某某人民币5000元,扣除上门费、第一个月利息后实际付给人民币3000元,伍某某签了一张人民币5000元的借条。后因伍某某未按期还款,李某某等人强迫其再次打了一张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的虚假借条。2019年1月28日,李某某伙同程某以伍某某的两张借条总计人民币25000元金额以程某的名义对伍某某提起民事诉讼,后广德县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判决程某胜诉。
3、2018年6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经手办理,**公司借给李某丙人民币20000元,扣除上门费、手续费等费用后实际付给人民币15500元,李某丙签了一张金额为人民币40000元的借条。2018年8月27日,李某丙再次向**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元,扣除各种费用后实际得到人民币15500元,签了一张金额为人民币40000元的借条。后李某丙因高额利息无力偿还,李某某伙同程某分别以两人名义按照两张虚假借条总计人民币80000元在广德县人民法院对李某丙提起民事诉讼。经法庭调解:李某丙偿还李某某本息人民币45000元,如若不按照调解协议执行,李某某有权按照总标的人民币80000元扣除已付款项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4、2018年1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经手办理,**公司借给刘某乙人民币15000元,扣除上门费、手续费等费用后实际付给人民币12300元,刘某乙签了一张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的借条。刘某乙偿还部分高额利息后无力再偿还,2019年1月29日,李某某伙同程某以程某的名义使用签订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的虚假借条在广德县人民法院对刘某乙提起民事诉讼,经法庭调解,刘某乙支付程某本息人民币200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法院文书、银行转账流水等书证;
(2)证人左某某、伍某某、李某丙、刘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程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勘验笔录等。
四、非法拘禁罪
1、2018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某经手办理,**公司借款给被害人伍某某人民币5000元,扣除各种费用后到实际付给人民币3000元。后因伍某某未按期还款并联系不上,李某某遂指使程某、雷某某等人寻找伍某某。2018年5月15日下午,雷某某等人找到伍某某要求其到**公司协商还款事宜,并向李某某、程某报告了情况,程某遂安排胡某某(另案处理)、王某丙(另案处理)到**公司对伍某某进行看管。在**公司内李某某等人向伍某某索债,程某赶到后持烟灰缸砸伍某某致其受伤,并继续限制伍某某人身自由并向其索债。后因伍某某家人报警,伍某某才得以脱身。
2、2018年7月12日,被告人雷某某在广德市桃州镇飞鱼网咖找到伍某某,并强行将伍某某带到**公司索债,在索债过程中雷某某对伍某某进行殴打。后李某某、雷某某等人逼迫伍某某签了一张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的虚假借条,伍某某才得以脱身。
3、2017年9月1日,**公司借款给被害人张某乙,因张某乙无力偿还借款,李某某安排侯安康、胡静锁、程某等人向张某乙索债。2018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侯安康、程某、胡某某、王某丁到广德市桃州镇山关村张某乙家中向张某乙索债并欲将张某乙带到**公司,因张某乙报警,民警将张某乙等人带至派出所处理并告诫民事纠纷不得采取违法犯罪行为。处警结束张某乙从派出所离开时,吴某某、程某仍将张某乙带到**公司,李某某、吴某某、程某、胡某某、王某丁在**公司内向张某乙索债,并对张某乙实施殴打,张某乙被打后再次报警。后李某某以免除债务与张某乙达成协商,张某乙不再追究李某某等人责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警记录、转账照片等书证;
(2)冯某某、陈某乙、储某某、胡某某、王某丁、王某丙等证言;
(3)被害人伍某某、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侯安康、程某、吴某某的陈述与辩解;
(5)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五、寻衅滋事罪
2017年,被告人李某某、侯安康、吴某某因被害人魏某甲向**公司借款未及时还款,便安排胡某某等人寻找魏某甲并向魏某甲索债。后胡某某纠集王某丁、王某丙、梅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采用殴打、威胁、滋扰、纠缠、控制等方式多次向魏某甲索债,具体实施如下:
1、2017年年底的一天,胡某某、王某丁、王某丙在广德市桃州镇星辰网吧找到魏某甲,并将魏某甲带至广德市桃州镇开发区商贸中心吴某某处,吴某某采用言语恐吓魏某甲进行索债。
2、2017年年底的一天,王某丁在广德市桃州镇华东水会发现了魏某甲,并将该消息告诉了胡某某,后胡某某赶到对魏某甲殴打进行索债。
3、2017年年底的一天,胡某某伙同王某丁、王某丙等人在广德市桃州镇岳阳楼记火锅店找到魏某甲,在岳阳楼记后门处,胡某某等人对魏某甲殴打进行索债。
4、2017年年底的一天,胡某某伙同王某丁、王某丙、梅某某在广德市桃州镇欧拉网咖找到魏某甲,并将其强行带到广德市邱村镇山北村侯安康家中。侯安康对魏某甲辱骂、威胁进行索债,并强迫魏某甲签订了一张借款金额为16000元的虚假借条。
之后侯安康安排胡某某带魏某甲去打工以偿还债务,后胡某某便安排梅某某对魏某甲进行看管,并安排梅某某带魏某甲到广德市桃州镇名尊会KTV打工以偿还债务。期间,梅某某每晚将魏某甲带到名尊会工作,结束后梅某某再将魏某甲带回广德市桃州镇复兴街五星公寓,与其同吃同住,持续时间长达数天。
5、2017年12月26日,胡某某、王某丁、王某丙在广德市桃州镇星辰网吧发现魏某甲,胡某某对魏某甲殴打进行索债。后魏某甲被迫无奈带胡某某等人到广德市**乡**村陈某丙住处借钱来偿还债务,因陈某丙与胡某某等人发生冲突并报警,魏某甲得以脱身。
6、2017年12月29日,胡某某带领王某丁、王某丙、梅某某到魏某甲位于广德市**乡**村的家中索债,对魏某甲家人进行滋扰,干扰其正常生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警记录等书证;
(1陈某丙、魏某乙、胡某某、王某丁、王某丙、梅某某等人证言;
(1被害人魏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侯安康、吴某某的陈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等。
六、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
2018年,被告人李某某为促使借款人王某戊、卢某某还款,草拟了对王某戊、卢某某提起诉讼的民事诉讼状,并在网上下载了一个印有“广德县人民法院”样式的伪造印章打印在民事诉讼状上,并将该民事诉讼状发给王某戊,以此吓唬王某戊催促其还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等书证;
1证人王某戊、卢某某的证言;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1勘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嫌疑人李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多次随意殴打他人、辱骂、恐吓他人;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虚假诉讼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侯安康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多次随意殴打他人、辱骂、恐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程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虚假诉讼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静锁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多次随意殴打他人、辱骂、恐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心波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雷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侯安康、程某、胡静锁、吴某某、胡心波、雷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犯罪集团,被告人李某某系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其余被告人按照其所参与的罪行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侯安康、程某、吴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程某、胡静锁、胡心波在敲诈勒索第六起犯罪事实中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童铁
2019年9月27日
(代印章)
附:
1.被告人李某某、侯安康、程某、胡静锁、吴某某、胡心波现羁押在广德市看守所,被告人雷某某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广德市**镇**村**塘**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1册。
3.证人一份。
4.相关涉案物证、款物等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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