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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011967********,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富顺县人,住宜宾市翠屏区**镇**大道**号**栋**单元**楼**号。2010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11月3日因病被取保候审;2011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8月17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11月3日刑满释放;2018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2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1日19时,被告人李某某在宜宾市翠屏区鲁家园与叙府商城交界处路口,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外衣包内的一部价值800元的华为手机盗走,后将手机卖给一路人获款500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2月22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现金2799元,取得李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敏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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