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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4021969********,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号,无固定住所。2012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6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6月4日刑满释放;2018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7日上午,在赤峰市红山区铁路医院门口西侧, 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蔡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王派”牌电动车偷走。经赤峰市红山区价格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05元。

2、2019年10月16日下午,在赤峰市红山区铁路医院门口西侧,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杜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白色“金箭”牌电动车偷走。经赤峰市红山区价格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 值人民币900元。

3、2019年10月19日上午,在赤峰市红山区铁路医院南门西 侧,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姜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红白色“王派”牌电动车偷走。经赤峰市红山区价格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 人民币1540元。

4、2019年10月21日上午,在赤峰市红山区铁路医院门口东侧,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孟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雅迪”牌电动车偷走。经赤峰市红山区价格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 民币825元。

5、2019年10月24日上午,在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电脑商城东门,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绿色“台铃”牌电动车偷走。经赤峰市红山区价格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 值人民币1595元。

6、2019年10月29日上午,在赤峰市红山区赤峰宾馆门口北侧,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范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绿源”牌电动车偷走。经赤峰市红山区价格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 人民币1265元。

上述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78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抓捕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前科说明、释放证明及刑事判决书;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蔡某某、杜某某、姜某某、孟某某、高某某、范某某陈述;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830元,数额较大,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且具有累犯、坦白、同时认罪认罚,且签订了具结书, 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卢宏然

助理检察员:贾文娟

2020年3月 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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