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一部刑诉〔2019〕29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50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山东省临清市人,现住临清市**街**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12月2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9年4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宿州市埇桥区**镇**处的**国道上,因感情纠纷,用自驾的轿车将陈某某驾驶的轿车逼停后,用刀将陈某某车窗砸碎,进入陈某某车内,向陈某某胸腹部捅了四刀,致陈某某的肠子流出体外后,李某某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
2018年12月24日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沈巷派出所民警在芜湖市鸠江区**镇**大道**号**商务宾馆**室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案发抓获经过等书证和其它证明材料;
2.证人单某某、刘某某、骆某某、牛某某等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7.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讯问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杀人,并致人三处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丁丁
代理检察员:刘 屏
2019年6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补查材料贰册、光盘壹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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