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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来欣欣等3人非法经营案)_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公诉刑诉〔2019〕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341995********,汉族,专科文化山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长岛**街**号**单元**室,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广场**室,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1月5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8年2月9日,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来欣欣,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102281984********,汉族,高中文化,明心祖传系列药品销售总代理,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北京市密云区**镇**街**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1月5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于2018年2月9日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樊某甲,曾用名樊某乙,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211987********,汉族,小学文化,明心祖传系列药品销售代理,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密云区**镇**村**号,住北京市密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销售假药罪,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决定,于2017年12月30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7月2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以被告人来欣欣、樊某甲涉嫌销售假药罪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5月9日向东胜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东胜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于2018年6月22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2018年8月6日至2018年9月6日;2018年10月21日至2018年11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8年7月23日2018年8月6日;2018年10月7日2018年10月21日;2018年12月22日2019年1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向张某甲购买用于治疗痤疮、粉刺及修补痘印、痘坑的药膏并获取配方,向邵某某购买包装瓶、向郑某某定制购买防伪码,向由某某定制购买标签,成立山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及山东省济南市**区**村分别雇佣工人进行生产、灌装品名为“明心祖传祛痘药”、“明心祖传痘印膏”并进行销售。被告人李某某多次通过微信朋友圈进行宣传,宣称“明心祖传祛痘药”可以治疗痤疮、粉刺等皮肤疾病;“明心祖传痘印膏”可以修补痘印、痘坑,并以快递邮寄的方式对外销售。生产、销售金额共计5825.3万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1月5日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被抓获。

2015年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来欣欣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作为被告人李某某的销售总代理,负责销售李某某生产、灌装的“明心祖传祛痘药”和“明心祖传痘印膏”,通过微信朋友圈进行宣传,并以快递邮寄的方式向北京市、河北省、吉林省等地的下级代理樊某甲、郑某某(另案处理)、吴某某(另案处理)、齐某某(另案处理)、陈某某(另案处理)、朱某某(另案处理)、陶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张某乙(另案处理)、赵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销售,销售金额共计5825.3万元。被告人来欣欣于2018年1月5日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被抓获。

2015年10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人樊某甲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被告人来欣欣处购进“明心祖传祛痘药”、“明心祖传痘印膏”,多次通过微信朋友圈进行宣传,以快递邮寄的方式向山东省、北京市、内蒙古等地销售,销售金额共计23.05万元。

经检测,“明心祖传祛痘药”中含有甲硝锉、氯霉素成分,“明心祖传痘印膏”中含有甲硝锉、氯倍他索丙酸酯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搜查、扣押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来欣欣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甲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来欣欣、樊某甲在非法经营药品的过程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来欣欣、樊某甲系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樊某甲到案后,协助抓捕同案犯李某某和来欣欣,被告人樊某甲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属于一般立功。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变更起诉,请依法判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郭荣

助理检察员:张锁

201914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被告人来欣欣现被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被告人樊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玖册;银行流水壹盒;

3.光盘壹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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