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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祥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林某某贩卖毒品案)_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李某祥,性别:**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11958**********族****务工,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栋**单元**室。2014年5月9日因吸毒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15年5月25日因吸毒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日,并被社区戒毒;2015年12月8日因犯诈骗罪被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7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7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性别:**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11983********,**族,****,无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祥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李某祥、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运输毒品

2020年7月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祥与肖某某通过微信约定以人民币120元一颗的价格将5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用快递邮寄方式贩卖给肖某某,李某祥在收取肖某某人民币600元微信转账后,又通过微信与被告人林某某约定以人民币120元一颗的价格向林克度购买4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并通过微信转账给林某某人民币500元。被告人林某某在收款后到武汉市汉阳区洪山府郡小区向“刘备”(另案处理)购买了4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并贩卖给李某祥。李某祥将其中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09克)放在一饼茶叶下通过EMS邮政寄到宁波市海某某威斯汀酒店前台的方式贩卖毒品给肖某某。

容留他人吸毒

2020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祥在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区**号其母亲家中二楼房间内容留肖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

2020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祥在其工作的武汉市**厂的**号保卫室内容留肖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

2020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祥在位于武汉市**厂的**号保卫室内容留肖某某、林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

2020年7月8日,被告人李某祥在位于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区**号其母亲家二楼房间内容留林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 

2020年7月10日,被告人李某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材料、微信号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毒品称量记录表、毒品上交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祥、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称重、取样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祥、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祥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被告人李某祥又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祥、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祥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祥、林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祥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祥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依青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祥、林某某现被羁押于宁波市海某某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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