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李某洪,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64********,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四川省荣县**镇**村**组**号,201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7年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019年11月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20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6日被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洪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5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6日上午7时许,被害人虞某某从荣县新桥镇永兴场乘川C1****客车去荣县。途经新桥镇车站时,一部分乘客下车后,被告人李某洪上车就与虞某某同坐一排。途中,被告人李某洪趁虞某某未注意之机,扒窃其腰包里的现金700元。客车到荣县西门车站后,被告人李某洪下车离开现场,虞某某下车后发现现金被盗便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到案情况说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以及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虞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洪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洪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洪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虞勇斌
2020年1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洪现押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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