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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检刑诉〔2020〕33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2198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址泸溪县石榴坪乡芒**村**组。有前科,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3日被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罚金5万元。因涉嫌盗窃罪,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9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吉首市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1日被吉首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凌晨3时许,李某某在吉首市乾州办事处***坡***号,通过架梯子爬窗的方式进入谢某某家里盗窃,盗窃得手机二部,其中VIVO手机一部,鉴定价值1100元;OPPO手机一部,因资料不全不予认定价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20年5月25日7时许,被害人谢某某电话报警称当日凌晨3时许,乾州***坡***号家里被盗手机3部;吉首市公安局于5月27日立案侦查;拘留证、逮捕证,证明李某某于6月29日被拘留,7月11日被逮捕;户籍资料,证明李某某身份属实,已成年;抓获经过,证明李某某于2020年6月29日被抓获;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存根,证明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3日被湖南省望城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罚金5万元,在湖南省赤山监狱服刑期间减刑1年6个月,2016年1月29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8年8月16日;赔偿收条、刑事谅解书,证明李某某女友付玉莲于2020年7月13日赔偿被害人谢某某被盗手机损失2000元,取得被害人谢某某的谅解。

2.被害人谢某某陈述,2020年5月25日凌晨,在吉首市乾州***坡***号家中卧室,被别人入户盗窃,被盗一部OPPO、两部VIVO手机。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李某某供认2020年5月下旬一天凌晨三点多,到吉首市纱厂附近帝豪酒店斜对面巷子,看见***坡***号亮灯,窗户没关,就架梯子爬进二楼卧室,有人睡在床上打鼾,卧室里有三部手机,然后偷走一部VIVO手机和一部OPPO手机,另外一部觉得太旧没有偷走。

4.物价鉴定书,证明经吉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VIVO手机Y50型价值1100元,OPPO手机资料不全不予认证。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2020年5月25日,侦查人员对***坡***号谢某某家进行勘验,发现二楼卧室窗户没有安装防盗网,在窗台发现可疑手印;监控视频截图,证明2020年5月25日3:10时,被告人在室外爬梯子上楼盗窃;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李某某盗窃现场是吉首市乾州***坡***号二楼卧室内;

6.DNA数据库比中情况通知单,证明经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比对,发现被害人谢某某家中窗台取得的可疑手印与被告人李某某的DNA数据有20个相同位点。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且不适用缓刑;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青生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泸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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