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汇检刑诉〔2021〕36号
被告人李某华,小名李小兵,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0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街道**组**号,现住遵义市红花岗区**房子。因犯抢夺罪,于1999年2月1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2月24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于2009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6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16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2016年9月9日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9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华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9日12时许,吸毒人员陶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华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李某华让陶某某到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天一色酒店,后李某华在该酒店811房间外走廊将毒品海洛因给陶某某,陶某某通过微信将300元毒资转账给被告人李某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陶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华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查报告、酒店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华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华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 硕
检察官助理 彭亚敏
2021年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华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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