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住处广州市海珠区**路**号**房,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售卖给关某某(另案处理),后关某某将上述购得毒品售卖给购毒人员张某某,交易完成后关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安人员从购毒人员张某某处缴获1小包净重为0.08克的白色固体物(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
2019年8月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住处广州市海珠区**路**号**房,将1小包净重为0.09克的白色固体物(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售卖给购毒人员谭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归案。公安人员另从被告人李某某处缴获8小包总净重为0.45克的白色固体物(经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毒品、毒资等物证(照片)。
2、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谭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5、现场勘验笔录。
6、辨认笔录。
7、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晓吟
2019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4册,视频卷1册(内有光盘8张)。
3、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54克、作案工具OPPO牌手机1台、锡纸9张、封口袋1个,现扣押在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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