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1009号
被告人李彬,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1322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广东省博罗县**镇**村委**组**号,住广东省惠州市**小区**镇**村**号。2019年10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彬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2月13日退回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3月10日补充侦查终结后重报。被告人李彬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被告人李彬将其名下的银行卡非法卖给杨检、易月辉等人使用。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李彬在办理该银行卡业务时发现卡内有存款,遂起意非法占有卡内款项,于当天在广东省惠州市农业银行两处ATM机分别取现人民币1万元和2万元,占为己有。
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李彬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马某某、董某某的证言,证实马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被骗,被骗钱款转至李彬等人的银行卡;被告人李彬从该卡中分两次支取现金人民币30,000元并挥霍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的银行卡、手机照片,证实从被告人李彬随身扣押到银行卡一张、手机一部的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农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李彬)、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证实被告人李彬银行卡卡内资金的往来等情况。
4.被告人李彬到案后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彬的到案经过。
6.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彬年龄等个人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款,窃得现金人民币3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彬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彬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沛华
2020年4月1日
附:1、被告人李彬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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