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982号
被告人李彬,男,汉族,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14年4月11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9年9月29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2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7月3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3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2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7月3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彬、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的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0日至22日,被告人李彬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涪陵区等地先后七次盗窃他人电动摩托车电瓶、踏板摩托车等。其中,李彬参与盗窃5次,犯罪金额为1550元;王某某参与盗窃6次,犯罪金额为30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20日,被告人李彬在重庆市巴南区木洞镇尚盟重庆时装产业园车库处,将被害人王某某渝D2****小车中的电瓶1个盗走,销赃后获利人民币50元。
2.2020年6月20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木洞镇钱佳花园安置房十栋一楼楼梯间处,将被害人曾某某电动二轮摩托车中的电瓶2块及雨衣1件盗走。
3.2020年6月21日晚,被告人李彬、王某某在涪陵区石沱镇酒井路69号,将被害人徐某某电动二轮摩托车中的电瓶6块盗走。
4.2020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彬、王某某在涪陵区蔺市镇涪二中教师宿舍园丁楼处,将被害人李某某电动三轮车中价值人民币550元的电瓶5块盗走。
5.2020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彬、王某某在涪陵区蔺市镇滨江路消防队旁边,将被害人夏某某电动三轮车中价值人民币550元的电瓶5块盗走。
6.2020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彬、王某某在涪陵区蔺市镇凤阳大道11号公路边,将被害人陈某某电动三轮车中价值人民币450元的电瓶5块盗走。
7.2020年6月2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木洞镇钱佳花园安置房地下车库处,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之后将其丢弃。
被告人李彬、王某某将2020年6月21日晚至2020年6月22日凌晨在涪陵区石沱镇、蔺市镇共盗得的摩托车电瓶21块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600元,后二人平分。
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告人李彬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夏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李彬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彬、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彬、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彬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李彬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彬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彬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廖红君
检察官助理:朱丽颖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李彬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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