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0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四川省达州市人,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乡**社区**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16日被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9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和3月10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6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6年4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通过技术性开锁方式进入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路**号**单元**被害人潘某某家中,盗走卧室床头柜上裤子内的现金360余元。
2.2019年11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通过技术性开锁方式进入重庆市璧山区**街道**街**号**幢**单元**被害人陈某某家中,盗走卧室衣柜内的现金4500余元。
2019年12月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安德星
附:
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璧山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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