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洪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泽检刑一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91987********,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某区**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李某曾因盗窃,于2003年4月被洪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因殴打他人,于2003年6月24日被洪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盗窃,于2004年8月24日被淮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18日被原洪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19日被原洪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0月30日被原洪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9月5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8年6月18日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取保候审,后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6月29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9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某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与2005年1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曾因吸毒,分别于2017年5月1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行政拘留10日;于2018年3月6日被行政拘留13日;于2018年4月26日被行政拘留14日;于2018年5月1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6月29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故意伤害、危险驾驶、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20年4月4日凌晨,潘某某等人和被告人李某、张某甲在洪某城区“电音烤吧店”内饮酒吃饭。期间,潘某某让被告人李某敬酒遭到拒绝,潘某某认为被告人李某不给其面子,便殴打李某,双方因此发生冲突、殴斗。民警接群众报警到现场处理,被告人李某、张某甲等人各自离开。离开后,被告人李某、张某甲仍对与潘某某发生争执一事心怀不满。被告人张某甲电话联系李某称要去找两把刀弄潘某某。后被告人李某、张某甲等人驾车到东二街购买了两把菜刀。2020年4月4日凌晨1时许, 被告人李某、张某甲在东二街普买超市对面看到潘某某等人后,先后持菜刀对潘某某等人进行挥砍,其中被告人李某将潘某某脸部砍伤。经鉴定,潘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伤照片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潘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李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物证鉴定室制作的《鉴定文书》。
(二)容留他人吸毒
2020年2、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驾驶牌照为苏H4****广汽传祺SUV汽车带吴某某、张某乙、曹某某、乔某某到金湖县城购买冰毒后,在从金湖县城返回到洪某区期间,容留吴某某、张某乙、曹某某、乔某某四人在其车内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
(三)危险驾驶
2019年6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牌照为苏H4****轿车,沿洪某城区主干道行驶,在行驶至东二区“大炮烧烤”店后,与他人发生冲突,民警赶至现场后将其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2.3MG/100ML。
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查询结果等书证;
2.被告人李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3.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
4.监控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容留他人吸食毒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张某甲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犯有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洪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万滔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张某甲现羁押于洪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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