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州区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21986********,汉族,大专文化,原系荆门市**。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户籍所在地公安县**镇**村**组**号,住公安县**路**栋**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18日经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彭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21988********,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户籍所在地公安县**镇**村**组,住公安县**镇**小区**栋**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9日经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谢幸黎,女,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住松滋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4日经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21986********,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户籍所在地公安县**镇**村**组**号,住公安县**园**栋**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7日经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21987********,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住公安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18日经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洪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21984********,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户籍所在地公安县**镇**村**组**号,住公安县**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9日经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杨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户籍所在地公安县**镇**村**组**号,住公安县**镇**小区**栋**。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3日经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20年7月6日经荆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7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住松滋市涴市**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18日经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经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于同年7月22日经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彭某某、谢幸黎、李某甲、洪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王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2020年5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6日、2020年6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年底至2018年12月15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彭某某和李某乙(另案处理)建立微信群,通过拉参赌人员进微信群赌博,先后利用“牛元帅”和“众乐乐麻将”娱乐平台组织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三人平均分红。其中,彭某某、李某乙管理微信群并担任财务,负责开设赌博房间、抽取水钱、进行赔付,李某某负责拉参赌人员进群并赌博。被告人杨某乙在明知彭某某组织赌博的情况下,提供自己的银行卡、微信、支付宝账号给彭某某在组织赌博活动中使用,并在彭某某做财务期间给予帮助。2017年11月底至2018年12月15日期间,涉案赌资共计人民币189.8892万元。
2018年8月至12月15日期间,被告人谢幸黎和胡某某(另案处理)、贺某某(另案处理)建立微信群,通过拉参赌人员进微信群赌博,利用“众乐乐麻将”娱乐平台组织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三人平均分红。2018年8月至10月期间,谢幸黎、胡某某担任财务。2018年10月至12月15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加入与胡某某担任财务。财务负责抽取水钱、进行赔付,按日领取工资。2018年8月至12月15日期间,涉案赌资共计人民币80.6784万元。
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11月26日期间,彭某某、李某某、李某乙三人的微信赌博群与谢幸黎、胡某某、贺某某三人的微信赌博群合并,先后利用“众乐乐麻将”和“松滋麻将”娱乐平台组织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六人平均分红。其中,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担任财务,谢幸黎在以上三人有事时顶替财务,财务按日领取工资。期间,涉案赌资共计人民币1336.6063万元。
2017年底至2019年11月26日期间,李某某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33.5万元,彭某某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41.385万元;2018年8月至2019年11月26日期间,谢幸黎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4.4561万元;2018年10月至2019年11月26日期间,李某甲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7.885万元。
2018年12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洪某某、杨某甲、王某某先后开始拉拢、介绍参赌人员进入微信赌博群赌博,拉进的参赌人员每赌一局,获得人民币5元的提成。期间,洪某某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2655万元,杨某甲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3315万元,王某某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068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某、彭某某、谢幸黎、李某甲、洪某某、杨某甲、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彭某某退赃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手机;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微信交易流水等;3.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杨某丙、关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彭某某、谢幸黎、李某甲、洪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涉案微信账号、银行账号的交易流水及涉案手机数据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幸黎、李某甲、洪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彭某某、谢幸黎、李某甲、杨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网络平台开设赌场,组织赌博活动,情节严重;被告人洪某某、杨某甲、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网络平台开设赌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洪某某、杨某乙、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幸黎、李某甲、洪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汪雯琪
检察官助理 黄玲玲
2020年7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彭某某、谢幸黎、李某甲、洪某某、杨某甲现羁押于荆州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乙现监视居住于公安县**镇**小区**栋**,电话1998679****;被告人王某某现监视居住于松滋市涴市**村**组**号,电话13047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十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4.《量刑建议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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