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92年**月**日,四川省绵阳市人,公民身份号码510703199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村**组**号。曾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2009年被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九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日被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服刑期间犯脱逃罪,于2011年8月3日被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连同前罪未执行完毕刑期,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四个月,2019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绵阳市涪城区富乐路,搭乘吴某某(男,47岁,本案被害人)驾驶的价值人民币5.2万元的白色起亚K3轿车前往杨家镇。当车行至涪城区杨家镇团阳寺庙五组与石洞镇戴家林村交界机耕道处时,李某某为劫取财物,使用随身携带的一把黑色金属材质的仿真玩具枪威胁吴某某,要求吴某某交出车钥匙、使用扎带捆绑双手。吴某某趁李某某不备跳车逃走,李某某遂驾驶该车逃离,行驶约四公里后将车辆遗弃在杨家镇团阳寺庙八组杨柳水库路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仿真玩具枪、塑料扎带、尖刀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忠
2020年4月21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证据2册(内附光盘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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