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二部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88********,彝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与户籍地贵州省纳雍县,现住纳雍县**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4年11月12日被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5年8月24日被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7年12月26日被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9年11月1日被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20年1月28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行为,于2020年2月27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日变更为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4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5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观桥北市场内盗走被害人梁某某的一个空液化气瓶和一台电磁炉。经鉴定,一台电磁炉于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105元,一个空液化气瓶因无实物无法认定价格。
2.2020年3月5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凯天国际外面马路上盗走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小飞哥牌电动车,后把该电动车推到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陆霞寺旁河道边拆走电瓶,将电瓶贩卖给他人。经鉴定,该电动车于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956元。
3.2020年3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天妃路健康服务中心外马路边盗走余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银灰色新日牌电动车,后把该电动车推到莆田市荔城区万科城附近滨溪路路边拆走电瓶,将电瓶贩卖给他人。经鉴定,该电动车于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669元。
4.2020年3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方某某(另案处理)在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新日财富广场旁停车区内盗窃走柯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华艺牌电动车,后将该车推至拱辰街道荔园路立交桥下拆走电瓶,将电瓶卖给他人。经鉴定,该电动车于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1183元。
5.2020年3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方某某(另案处理)在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新日财富广场旁停车区内盗走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紫色雅迪牌电动车,后将该车推至拱辰街道荔园路立交桥下拆走电瓶,将电瓶卖给他人。经鉴定,该电动车于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1719元。
案发后,四辆电动车均已被公安机关追回。
2020年3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文献路新汽车站附近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电子档案》、《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余某某、吴某某、梁某某、柯某某、林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电动车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二份;5.勘验、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李某某作案前后的监控图像;7.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张娇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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