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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建都徇私枉法案)_云南省蒙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蒙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蒙检一部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李建都,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811986********,彝族,云南省蒙某市人,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原蒙某市**所**中队,户籍所在地蒙某市文澜镇双河**路**号,现住蒙某市**街**幢**单元**号**房。因涉嫌徇私枉法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蒙某市人民检察院拘传;同年10月20日,经蒙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于同日被蒙某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蒙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蒙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蒙某市人民检察院第五检察部侦查终结、蒙某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建都涉嫌徇私枉法罪、受贿罪,分别于2020年1月1日、3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0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罪

2017年4月至2018年9月,李建都任蒙某市**局**所**中队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孔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等人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15万元,并为他人谋利。

1.2017年11月至2018年7、8月,李建都任**所**期间,先后在蒙某君悦天下酒店对面、红河州体育馆停车场、红河影剧院停车场等地,分7次(每次人民币1万元)收受孔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7万元和大重九香烟,并利用职务便利,为孔某某等人开设赌博经营场所提供帮助。

2.2017年4月至2018年9月期间,李建都任**所**期间,先后在**所其办公室、红河州体育馆对面创泰御景小区门口、蒙某龙马酒店停车场、蒙某双河小区原双河家具城附近等地,分4次(每次人民币2万元)收受开设赌博牌机室的老板杨某某、李某某二人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8万元,并利用职务便利,为杨某某、李某某等人开设赌博经营场所提供帮助。

被告人李建都充当“保护伞”,多次收受孔某某财物,为孔某黑社会性质组织谋取利益提供了便利条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公务员登记表、任免职通知等书证;

2.证人孔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段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李建都的供述和辩解;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被告人李建都于2017年3月7日被任命为蒙某市**局**,并兼任****组长,专门负责**派出所片区涉黄、涉赌等案件查处及办理片区内治安案件,管理片区娱乐场所等。2017年11月至2018年7、8月,在办理已达到开设赌场罪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蒙某市麒麟街31号附2号洗车场赌博案”、“蒙某文化宫赌博案”、“蒙某起龙街24号赌博案”、“蒙某四川庙街粮油加工厂赌博案”案件的过程中,未按规定将案件移送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仅作为行政处罚,以罚代刑,致使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赌博游戏机室老板孔祥娇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公务员登记表,任免职通知、行政案件卷宗材料、工作记录本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孔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姚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建都的供述和辩解;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都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五条、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建都身为查办治安案件的治安中队中队长,在办理涉赌案件时未依法将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移交处理,致使罪犯长期不受追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建都经办案机关通知到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建都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蒙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昕怡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建都现羁押于开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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