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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贩卖毒品案)_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二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李某,男,群众,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庄**号,现租住浙江省长兴县**街道**巷**路**号。2013年12月16日因吸毒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9月21日因寻衅滋事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9日因吸毒、提供毒品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5年7月31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5年9月2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5日因吸毒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0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21日,吸毒人员钱某某联系被告人李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支付400元毒资。后李某将毒品藏匿位置的照片通过微信发送给钱某某,钱某某收到后前往照片上的地点(长兴县**小区内)拿到了一包净重约为0.3克的甲基苯丙胺,并将该毒品吸食。

2.2019年2、3月的一天,吸毒人员凌某某联系被告人李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并支付了500元毒资,二人先是约好在长兴县**街道**浴室附近交易,后李某又通知凌某某到长兴县**街道**宾馆附近交易,并在该处将一包净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当面交付给凌某某,后凌某某将该毒品吸食。

3.2019年3月26日,吸毒人员沈某某和郑某某共同出资600元,由沈某某联系被告人李某购买甲基苯丙胺。沈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给李某600元毒资,并约定在长兴县**路边交易。后沈某某驱车带着郑某某前往该处等候,不久李某至该处将一包甲基苯丙胺当面交付给沈某某,沈某某和郑某某二人将该毒品分食。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钱某某、凌某某、沈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5.手机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凌青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2册;

3.随案移送手机一部,现存放于湖州市涉案财物管理中心长兴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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