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14〕21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51969********,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重庆市江津区**镇**,江津区**、**,住重庆市江津区**小区**单元**。因涉嫌受贿罪,于2014年1月2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2月10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决定,次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程琳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4年5月25日将该案退回补充侦查,2014年6月5日本院职务犯罪侦查局再次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5月11日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2010年1月至2013年8月担任重庆市江津区**镇**、**镇**期间,利用负责政府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在有关建设工程招投标和施工过程中,收受重庆*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程某某、江津区**镇**村龚某甲等74户农村居民联建房工程承建商古某某、江津区**农贸市场工程承建商钟某某、重庆*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住楼项目现场负责人周某甲、江津区**镇**村周某乙等78户联建房工程承建商龚某乙、江津区**镇**路新建工程承建商吴某某等人贿赂,合计人民币108.8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主要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重庆市江津区**镇**,**镇老政府办公楼项目招商引资期间,于中秋、国庆和临近春节前三次收受重庆*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程某某所送现金合计人民币1.3万元。事后,该公司承接**镇老政府办公楼项目。
2.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重庆市江津区**镇**期间,收受程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5万元,帮助将**镇老政府办公楼项目容积率从1.5调整为3.5。
3.2012年2至3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重庆市江津区**镇**期间,收受程某某为取得**镇**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所送过节费现金人民币5000元。
4. 2012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重庆市江津区**镇**期间,收受程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80万元,帮助在**镇**号国有建设用地上设置公开出让条件,促使重庆*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为唯一参与竞标单位。后由于设置条件不符合建设规定而被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取消,最终重庆*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为**号国有建设用地权利人。
5. 2012年3至4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重庆市江津区**镇**期间,收受**镇农贸市场承建商钟某某现金人民币3万元,并为钟某某办理工程相关手续,帮助解决土地赔偿纠纷,排除施工阻碍。后因其他案件案发,被告人李某某担心自己受到牵连,被告人李某某将3万元退还钟某某。2013年6月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基于同样事由收取钟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
6. 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重庆市江津区**镇**期间,收受**镇**村龚某甲等74户联建房工程承建商古某某现金人民币4万元,并为古某某办理联建房工程土地预审手续。
7. 2013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重庆市江津区**镇**期间,接受重庆*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蔡家镇**商住楼项目现场负责人周某甲为其偿还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3万元,并帮助周某甲解决工程中土地赔偿纠纷,排除施工阻碍。
8. 2013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重庆市江津区**镇**期间,收受**镇**村周某乙等78户联建房工程承建商龚某乙人民币10万元,并为龚某乙办理工程用地手续,帮助解决土地赔偿纠纷,排除施工阻碍。
9.2013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重庆市江津区**镇**期间,收受**镇**路新建工程承建商吴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并帮助吴某某解决土地赔偿纠纷,排除施工阻碍。
2014年3月检察机关将邹某某持有的李某某涉案款人民币50万元予以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务员登记表》、《江津区**镇办公楼片区转让意向性协议书》、《重庆市江津区**镇人民政府关于江津区**镇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请示》、《重庆市江津区**镇委员会记录》、《重庆市江津区监察局关于**镇C-03-6号国有建设用地出让信访处理情况的说明》、《**农贸市场及镇商务中心建设项目招商引资协议》、《江津区**镇人民政府关于申请**镇**村龚某甲等74户农村居民联建房工程用地预审的函》、《江津区**镇人民政府关于对**商住楼项目实施保护性施工的请示》、《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镇**村周某乙等78户联建房工程使用集体土地的审查意见》、《江津区**镇**路新建工程施工合同》等书证;
2.证人程某某、丁某某、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梁某某、彭某某、袁某某、赵某某、陈某某、李某甲、邱某某、郑某某、李某乙、钟某某、岳某某、杨某某、古某某、周某甲、龚某甲、龚某乙、吴某某、简某某、邹某某、李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108.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安胜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诉讼文书卷一册,证据卷四册。
3.证人程某某、丁某某、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梁某某、彭某某、袁某某、赵某某、陈某某、李某甲、邱某某、郑某某、李某乙、钟某某、岳某某、杨某某、古某某、周某甲、龚某甲、龚某乙、吴某某、简某某、邹某某、李某丙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