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19〕6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4291968********,哈尼族,文盲,云南省元江县人,住元江县**街道**组**出租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2日被元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江县看守所。
本案由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在元江县**街道**组一间出租房,以每次10元、20元、30元不等的价格多次将毒品大烟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甲、段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等人后,提供吸毒场所和工具供李某乙等人吸食毒品。2019年7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出租房内将毒品大烟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甲并容留其吸食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从被告人李某某出租房内查获毒品大烟59.85克,经鉴定,成分为吗啡、可待因、蒂巴因、那可汀、罂粟碱(鸦片五种成分);大烟残渣41.15克,经鉴定,成分为吗啡、可待因、那可汀、罂粟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鸦片而向多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后提供吸毒工具和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云波
检察员: 陈 军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元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随案移送物品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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