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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放火案)_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6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州市长乐区**镇**村**号。因犯强奸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7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因其母亲坟墓的施工质量问题萌生了放火报复被害人李某戊的念头,遂到福州市长乐区**镇**村**号李某戊房屋的院子内,使用打火机点燃泡沫板,后将泡沫板扔到院子西南角的木棚里燃烧,造成棚里的木板、农具等财物被烧毁,邻居窗户玻璃被烧裂以及悬挂上空的电线被烧着。

2020年8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长乐区玉田镇琅岐村山尾65号住处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长乐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火灾现场照片、火灾损失统计表、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事故调查登记表、火灾现场平面图、到案经过等;

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戊、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指认、勘查现场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及指认现场笔录、被害人林某某、李某戊及证人李某丙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放火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内处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春华

检察官助理:张艺芬

2020年12月9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长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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