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建明,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5196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北碚区人,住重庆市北碚区**街**号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14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建明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赵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建明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程序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李建明在重庆市北碚区蔡家站乘坐506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向家岗车站时,趁被害人赵某某不备之机,扒窃其随身携带的双肩包内的苹果6splus手机1部,后迅速下车离开现场。
2019年10月31日,民警将被告人李建明抓获归案并查获其盗窃的苹果6splus手机,李建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民警将涉案手机发还给被害人赵某某。
经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的苹果6s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12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建明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价格认证结论书等书证;
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1被告人李建明的供述和辩解;
1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建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李建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李建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处罚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建明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黎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李建明现被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4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