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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建新、张某某等盗窃、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阴检公诉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李建新,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1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湖南省岳阳县人,住岳阳县**镇**村**片**组**号。因犯流氓罪于1991年4月被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5年9月被原岳阳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4月被长沙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被长沙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22日被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0月16日被湘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1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湖南省岳阳县人,住岳阳县**镇**村**片**组**号,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5月4日被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5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5年7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湖南省岳阳县人,户籍所在地岳阳县**镇**村**片**组**号,住岳阳楼区**小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0月18日被湘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建新、张某某、邹某某涉嫌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三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3月17日)。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2019年10月,被告人李建新伙同被告人张某某、邹某某先后三次在湘阴县、益阳市南县通过打砸汽车玻璃的方式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李建新参与作案3次,盗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3940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作案2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1190元。被告人邹某某参与作案1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750元。

1.2019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建新、张某某来到湘阴县**街道办事处**小区,由李建新砸汽车玻璃,张某某开车接应,盗得被害人吴某某车内软黄鹤楼香烟6包、硬和天下香烟6包、黄鹤楼峡谷情香烟2包;盗得被害人蒋某某车内硬和天下香烟3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3900元。

2.2019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建新、张某某来到**街道办事处**小区,由李建新砸汽车玻璃,张某某开车接应,盗得被害人杨某某车内现金人民币1万元、飞天茅台酒2瓶、五粮液酒1瓶、南京大观园香烟1条、黄鹤楼1916软包装香烟2条、散烟60余包、手提包3个。经鉴定,被盗烟酒价值人民币7290元。

3.2019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建新、邹某某经商议后来到益阳市南县**镇**小区,由李建新砸汽车玻璃,邹某某开车接应,盗得被害人曹某某车内和天下尊享香烟2条、五粮液酒1瓶、太平猴魁茶叶1盒。经鉴定,被盗烟酒价值人民币2750元。

二、贩卖毒品罪

2019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李建新在岳阳市**宾馆内贩卖了1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邹某某吸食。

2019年10月16日、17日,被告人李建新、邹某某先后被抓获到案;同年10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湘阴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湘阴县公安局起获南京大观园香烟、飞天茅台酒、五粮液酒、太平猴魁茶叶,并发还至被害人杨某某、曹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毛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李建新、张某某、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提取、指认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建新、张某某、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新、张某某、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建新的刑事责任,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邹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建新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一人犯数罪,应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被告人张某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邹某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李建新、张某某、邹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建新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某、邹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志雄

(院印)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建新、邹某某现羁押于湘阴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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