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136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31985********,汉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路**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月14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23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8月19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盗窃,于2008年4月30日、2009年12月17日分别被处行政拘留十四日、五日;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6年3月15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7年12月11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8年11月6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抓获,于2020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3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22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区**路**号**网咖,趁被害人李某某躺在65号机位沙发椅上睡觉不备之机,窃取被害人李某某放在65号机位电脑桌键盘边上正在充电的、触手可及的一部小米note手机(无法估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监控截图以及人脸比对结果、调取证据清单、人员轨迹、监控截图辨认情况、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以及证人陈某某、朱某某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侦查实验等笔录:侦查实验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侦查实验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华锋
检察官助理 胡秦博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电子案卷贰册、光盘贰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认罪认罚告知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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