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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建强、戈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渌检刑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李建强,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住株洲市**镇**村**组**号。2015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7年2月6日刑满释放;2017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20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逮捕,现羁押在株洲市看守所。

被告人戈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住株洲市天元区**镇**村**组**号。2003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05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芦淞区法院撤销缓刑,合并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1年7月1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雷打石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建强、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被告人戈某某驾驶车牌为湘******的小车与被告人李建强一起寻找作案目标。10时许,被告人李建强在株洲市渌口区**镇****店门前发现作案目标,便让戈某某停车。下车后,李建强以套锁的方式将被害人易某某的车牌为湘******的钱江牌黑色女式踏板摩托车盗走,后在株洲田心立交以5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出售。经价格认定,易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为3360元。13时许,被告人戈某某与李建强一起来到株洲市渌口区**镇的驾考中心,李建强在驾考中心停车坪内以套锁的方式将被害人程某某的一台王野牌白色女式踏板摩托车盗走。经价格认定,程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为2880元。

案发后,戈某某退赔易某某3360元,取得了易某某的谅解;戈某某退赔程某某28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田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易某某、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建强、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指认、勘查笔录;6、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建强、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强、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建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之规定;被告人戈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建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戈某某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理;案发后,李建强和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从轻从宽处理;被告人戈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熠

检察官助理:易檬

2020年7月21日

(本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李建强现羁押在株洲市看守所;被告人戈某某现

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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