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未检刑诉〔2019〕62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221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路**号**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伪造公司印章罪,经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8年9月2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经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0月2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8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19年2月8日将该案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8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4月5日将该案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06年起在云南中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工作(以下简称:中青旅),2013年1月1日与中青旅签订云南省劳动合同(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担任中青旅部门经理,所在部门品牌名称为“聚缘地带”。
2011年4月至2014年5月期间,李某某以中青旅名义与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云红河烟草公司)合作开展了多次旅游服务业务,中青旅为开展红云红河烟草公司的业务,经李某某申请后,按照公司规定帮李某某垫付了资金。在与红云红河烟草公司开展业务的过程中,为了骗取中青旅的资金,李某某伪造红云红河烟草公司的公司印章,2013年1月至2月期间,李某某伪造了与红云红河烟草公司签订的1200-2013-0015号服务合同的内容,以履行该合同需要中青旅借款为由向中青旅申请垫资800000元。在收到该金额后,将其中的200000元作为2013年2月份的台湾团费用支付给熊猫国际旅行社,剩余600000万元去向不明。
2013年1月,李某某为了得到中青旅的大量垫资支持,使用伪造的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伪造了由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公司与云南中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的一年期服务合同。同时,李某某为了防止其不能归还中青旅欠款的事实被发现,还伪造了由红云红河烟草公司出具的函件,谎称红云红河公司因2013年度旅游业务尚有180万元职工疗养费用未支付。经鉴定,由中青旅提供的合同号1200-2013-0015的服务合同上的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印文、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公司与云南中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所签的服务合同的印文与红云红河烟草公司提供的样本“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劳动合同书、员工登记表、旅游服务合同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官某某、李某某、杜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云南汇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常宏敏
2019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官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