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1〕9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斌,男,汉族,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261995********,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平凉市庄浪县人,家住庄浪县**镇**村**社**号,农民。2014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9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榆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20年4月15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3日经我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27日13时40分至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趁榆中县**镇**村**号的吕某某外出务农家中无人之际,从吕某某家后窗爬入院内,将放置在房间内的3000元人民币盗走。
2.2020年6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趁榆中县**乡**村李某某家中无人之际,利用翻墙入室的手段,从堂屋气窗爬进屋内,将李某某放置在抽屉内的8000元人民币盗走。
3.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趁榆中县**镇**村刘某某家中无人之际,翻墙入室进入刘某某内屋,利用钥匙打开刘某某家中的床头柜,将床头柜内的8000元人民币盗走。
4.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趁榆中县**乡**村孙某某家中无人之际,利用翻墙入室的手段潜入孙某某家中,将孙某某放置在柜内的1000元人民币盗走。
5.2020年9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趁榆中县**镇**村胡某甲家中无人之际,利用翻墙入室手段潜入胡某甲家中,将胡某甲放置在床单下的3000元人民币盗走。
6.2020年9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趁榆中县**镇**村胡某乙家中无人之际,利用翻墙入室的手段潜入房间内,将床沿下的460元人民币盗走。
7.2020年9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趁榆中县**镇**村胡某丙家中无人之际,利用翻墙入室的手段潜入房间内,将胡某丙屋内包里的800元人民币盗走。
8.2020年9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趁榆中县**乡**村牛某某家,从后窗翻入牛某某屋内,将放置在二楼钱包内的350元人民币和若干儿童教材币盗走。
9.2020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趁榆中县**镇**村董某某家中无人之际,利用翻墙入室的手段,潜入董某某屋内,用董某某家中的剪刀撬开衣柜门,将衣柜内的2000元现金盗走。
10.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趁榆中县**镇**村**号张某某家中无人之际,翻墙潜入张某某家中,将张某某衣柜内的1200元现金盗走。
11.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趁榆中县**镇**村**号陆某某家中无人之际,翻墙入室,将陆某某卧室内枕头下的10000元现金盗走。
12.2020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趁榆中县**镇**村**号周某某家中无人之际,翻墙进入院内实施盗窃,被周某某发现后逃走,未盗走任何物品。
13.2020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趁榆中县**镇**村**号王某某家中无人之际,正在屋内实施盗窃时,王某某返回家中,被告人李某某将屋内两盒黑兰州拿上后逃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多次入户盗窃,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雪燕
书记员:杨应龙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榆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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