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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91966********,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住红河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红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6日被红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红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21时20分,李某某驾驶号牌为云******号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线K291+950M处被红河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拦下检查,在检查过程中执勤民警闻到李某某口中挥发出疑似酒精气体的浓烈味道,民警随即在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37mg/100mL,李某某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后民警带其到红河县**医院对李某某进行静脉血样采集。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70.82mg/100ml血。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李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应光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4961****。

2.随案移送卷宗两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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