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一部刑诉〔2020〕40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75********,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被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7日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8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成都市锦江区三圣街65号的人行道上,使用随身携带的一把螺丝刀将被害人董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2604元)电源锁破坏后盗走,后以1100元价格销赃,获款已耗用。被盗电动自行车未追回。作案工具未查获。
2020年7月29日13时30分许, 被告人李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路**段**号“**”小区被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向玲
检察官助理:卢新国
2020年11月4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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