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一部刑诉〔2021〕Z1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4200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来到位于遂宁市船山区**路**号的“**邮社”外,使用液压钳将该门面后门打开,随后进入实施盗窃,盗得新版人民币现金21635元以及旧版人民币、收藏币若干。因触发安防系统警报,安防公司工作人员立即赶到现场,并准备上前制止。李某某见状遂拿出随身携带的仿真手枪相威胁,安防工作人员误以为是真枪便散开躲避,李某某趁机逃离现场。之后,李某某将所盗得的旧版人民币兑换,获款人民币约5300元。
2、2020年上半年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进入位于*遂宁市船山区**路**号**楼的遂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办公室内,盗得现金人民币约3000元。
3、2020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进入位于*遂宁市船山区**路**号**楼的遂宁市开发区**副食**中心办公室内,盗得摩卡金色华为Mate9手机一部。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在得手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刚
2021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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