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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王某等贩卖毒品案)_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公刑诉〔2019〕88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01197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资阳区**镇**村**村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9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021978********,汉族,中专文化,益阳市人,无业,住益阳市赫山区**街道办事处**社区**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9月1日,被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6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9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蒋浩,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21995********,汉族,专科文化,无业,益阳市桃江县人,住益阳市桃江县**镇**村胜**村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9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展翔,小名“俊八几”,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资阳区**派出所**居委会**街**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9月29日,被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日被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8年2月10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同年4月25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6日本院对其重新监视居住。

被告人邓赛辉,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3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益阳市人,住益阳市**镇**村**村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9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蒋浩、邓赛辉、张展翔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9年7月25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23日、2019年10月11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同年9月12日、11月1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自2018年3月份以来多次贩卖毒品给下线贩毒人员王某、张展翔、陈某某和吸毒人员蒋浩等人,2019年4月5日,李某某为获取毒品甲基苯丙胺,经王某介绍认识张展翔,再通过张展翔与绰号叫“眼镜”的邵阳毒贩取得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李某某再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王某、张展翔、蒋浩等人,共计485.5克。具体贩卖毒品的事实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自2018年5月份以来20余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蒋浩,其中2019年4月初的一天,蒋浩来到李某某位于益阳市通程大酒店后面小区的**房的租住屋找李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李某某收取蒋浩600元人币后,以每克甲基苯丙胺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蒋浩。

2、2019年4月18日下午,蒋浩用微信联系李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李某某同意后,蒋浩用微信转账的形式支付给李某某 1100元人民币,李某某约蒋浩到益阳市“世纪大厦”附近交易毒品,蒋浩来到“世纪大厦”前面的草坪与李某某见面后,李某某将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了蒋浩。

3、2018年7月份的一天,陈某某通过一名绰号叫“盖几”的男子(在逃)联系李某某要求购买50克甲基苯丙胺,李某某约陈某某与绰号叫“盖几”的男子在益阳市资阳区龚家坪交易毒品,当日15时许,绰号叫“盖几”的男子带陈某某来到益阳市资阳区龚家坪村的一条乡村公路边与李某某见面后,李某某收取陈某某13000元人民币后,以每克甲基苯丙胺26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5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陈某某。

4、2018年9月份的一天,陈某某通过一名绰号叫“盖几”的男子联系李某某要求购买30克甲基苯丙胺,三人在电话中商量好以每克甲基苯丙胺260元人民币的价格成交后李某某要求收取定金,陈某某将800元人民币通过微信转账给李某某,李某某再约陈某某与绰号叫“盖几”的男子在益阳市桃花仑“沃尔玛”超市门口交易毒品,当日18时许,陈某某与绰号叫“盖几”的男子在益阳市桃花仑“沃尔玛”超市门口与李某某见面后,陈某某通过绰号叫“盖几”的男子转交给李某某2000元人民币现金,再通过微信扫二维码支付给李某某5000元人民币,李某某共计收取陈某某7800元人民币后将3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了陈某某。

5、2019年4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约王某、张展翔到益阳市桃花仑“香格里拉”小区**栋**单元**房见面,三人见面后李某某以甲基苯丙胺质量不行是王某、张展翔介绍的为由,要求王某、张展翔各帮其贩卖50克甲基苯丙胺,2019年4月18日22时许,李某某在益阳市龙洲路“现代妇女儿童医院”门口将50克甲基苯丙胺交给王某,王某再要求另外向李某某购买15克甲基苯丙胺,李某某以每克甲基苯丙胺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王某15克甲基苯丙胺。李某某将50克甲基苯丙胺交给张展翔后,张展翔将其中的38克甲基苯丙胺转手贩卖给了绰号叫“羽几”、“鸭子”等吸毒人员。

6被告人李某某十余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下线贩毒人员熊某甲,其中2019年6月8日10时许,熊某甲通过微信联系李某某购买两克甲基苯丙胺,两人经商量李某某同意以每克甲基苯丙胺28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两克甲基苯丙胺给熊某甲,李某某收取熊某甲通过微信转账来的560元人民币后约熊某甲到益阳市赫山区桥南汽车站在建工地楼下交易毒品,熊某甲来到与李某某的约定地点后李某某将两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了熊某甲。

7、2019年4月23日,熊某乙从被告人李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230克,总共64400元(280元/克),其中微信转账10000元,现金54400元。

2019年4月23日23时许,李某某要将毒品贩卖给他人,再次邀请蒋浩协助贩卖毒品,二人在到达毒品交易指定地点前,李某某与蒋浩商量好李某某将带来的两包分别净重50.91克、0.49克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蒋浩保管,自己与购买毒品的人见面,等确定安全了蒋浩再携带两包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过来,蒋浩接过李某某的毒品藏于自己骑的摩托车下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扣押甲基苯丙胺4包共计净重5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净重0.17克。

被告人王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多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张展翔、蒋浩、邓赛辉等人,共计14克。王某具体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19日18时许,邓赛辉用微信联系王某要求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王某同意后约邓赛辉在益阳市赫山区大海棠通程电器超市附近交易毒品,二人见面后王某1克甲基苯丙胺要价400元人民币,邓赛辉只带了300元人民币,两人经协商决定王某先通过微信扫二维码收取邓赛辉300元人民币,暂欠王某100元人民币,王某将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了邓赛辉,次日14时许,王某收取到邓赛辉所欠100元毒资。

2、2019年4月14日23时许,邓赛辉用微信联系王某要求购买1个400元人民币的甲基苯丙胺包子,王某同意后约邓赛辉在益阳市赫山区大海棠通程电器超市附近交易毒品,二人见面后邓赛辉通过微信扫二维码支付给王某400元人民币,王某将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了邓赛辉。

3、2019年4月13日18时许,邓赛辉用微信联系王某要求购买1个400元人民币甲基苯丙胺包子,王某同意后约邓赛辉在益阳市赫山区大海棠通程电器超市附近交易毒品,二人见面后邓赛辉通过微信扫二维码支付给王某400元人民币,王某将一个用白色卫生纸包着的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了邓赛辉。

4、2019年4月12日9时许,邓赛辉用微信联系王某要求购买1个300元人民币甲基苯丙胺包子,王某同意后邓赛辉通过王某发过来的微信二维码支付了王某300元人民币,王某约邓赛辉在益阳市赫山区大海棠通程电器超市附近交易毒品,二人见面王某将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了邓赛辉。

5、2019年4月11日18时许,邓赛辉用微信联系王某要求购买1个300元人民币的甲基苯丙胺包子,王某同意后邓赛辉通过王某发过来的微信二维码支付了王某300元人民币,王某约邓赛辉在益阳市赫山区大海棠通程电器超市附近交易毒品,二人见面后王某将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了邓赛辉。

6、2019年4月8日19时许,邓赛辉用微信联系王某要求购买1个300元人民币的甲基苯丙胺包子,王某同意后约邓赛辉在益阳市赫山区大海棠通程电器超市附近交易毒品,二人见面后邓赛辉通过微信扫二维码支付给王某300元人民币,王某将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了邓赛辉。

7、2019年4月7日12时许,邓赛辉用微信联系王某要求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王某同意后约邓赛辉在益阳市赫山区大海棠通程电器超市附近交易毒品,二人见面后邓赛辉通过微信扫二维码支付给王某300元人民币,王某将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了邓赛辉。

8、2019年3月29日11时许,邓赛辉用微信联系王某要求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两人通过微信聊天商量好每克甲基苯丙胺的价格是300元人民币,王某约邓赛辉在益阳市赫山区大海棠通程电器超市附近交易毒品,邓赛辉通过微信给王某转账300元人民币,二人见面后王某将一个用白色卫生纸包着的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了邓赛辉。

9、被告人王某两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蒋浩,其中2019 年4月2日前后的一天,蒋浩用微信联系王某要求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王某通过微信聊天与蒋浩商量好每克甲基苯丙胺的价格是400元人民币,王某约蒋浩到益阳市桥南“新都汇”小区门口交易毒品,当日16时许,王某事先将一个用白色卫生纸包着的1克甲基苯丙胺藏在路边,蒋浩来到约定地点与王某见面时,王某收取蒋浩微信转账来的400元人民币后告诉蒋浩藏甲基苯丙胺的位置,将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了蒋浩。

10、2019年2月中旬的一天17时许,张展翔用微信联系王某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王某提出每克甲基苯丙胺的价格是400元人民币,张展翔要求王某将1克甲基苯丙胺送到益阳市资阳区古道街。1小时后王某来到约定地点张展翔交给王某400元人民币现金,王某将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了张展翔。

11、2019年4月19日16时许,张展翔用微信联系王某要求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王某同意后张展翔要求王某将1克甲基苯丙胺送到益阳市资阳区古道街来,两人在约定地点见面后,王某收取张展翔400元人民币现金,将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了张展翔。

12、被告人王某共三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王某丙,其中2019年3月份的一天,并通过微信联系王某购买两克甲基苯丙胺,两人通过商量确定两克甲基苯丙胺的价格为1500元人民币后,王某丙通过微信转账给王某1500元人民币,王某再将两克甲基苯丙胺放到益阳市赫山区“香格里拉”小区门口公交站的垃圾桶上面,通知王某丙取将两克甲基苯丙胺取走。

13、2019年3月份的一天,王某丙通过微信联系王某购买甲基苯丙胺,两人通过商量确定0.5克甲基苯丙胺的价格为300元人民币,王某收取王某丙通过微信转账来的300元人民币后,王某再将甲基苯丙胺放到益阳市赫山区“香格里拉”小区门口公交站的垃圾桶上面,通知王某丙取将甲基苯丙胺取走。

14、2019年3月份的一天,王某丙通过微信联系王某购买0.5克甲基苯丙胺,王某收取王某丙通过微信转账来的300元人民币后,王某再将甲基苯丙胺放到益阳市赫山区“香格里拉”小区门口公交站的垃圾桶上面,通知王某丙取将甲基苯丙胺取走。

被告人张展翔为获取非法利益,2019年4月初的一天,张展翔接受王某的委托,与绰号叫“眼镜”的邵阳籍毒贩(在逃)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2019年4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约王某、张展翔到益阳市桃花仑“香格里拉”小区**栋**单元**房见面,三人见面后李某某以甲基苯丙胺质量不行是王某、张展翔介绍的为由,要求王某、张展翔各帮其贩卖50克甲基苯丙胺,2019年4月18日22时许,李某某在益阳市龙洲路“现代妇女儿童医院”门口将50克甲基苯丙胺交给王某,王某再要求另外向李某某购买15克甲基苯丙胺,李某某以每克甲基苯丙胺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王某15克甲基苯丙胺。李某某将50克甲基苯丙胺交给张展翔后,张展翔将其中的38克甲基苯丙胺转手贩卖给了绰号叫“羽几”、“鸭子”等吸毒人员。

被告人蒋浩长期吸食毒品,为获取免费毒品吸食,明知李某某贩卖毒品而协助李某某从上线贩毒人员手中购买毒品。2019年4月23日23时许,李某某要将毒品贩卖给他人,再次邀请蒋浩协助贩卖毒品,二人在到达毒品交易指定地点前,李某某与蒋浩商量好李某某将带来的两包分别净重50.91克、0.49克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蒋浩保管,自己与购买毒品的人见面,等确定安全了蒋浩再携带两包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过来,蒋浩接过李某某的毒品藏于自己骑的摩托车下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扣押甲基苯丙胺4包共计净重5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净重0.17克。

被告人邓赛辉长期吸食毒品,为获取免费毒品吸食,三次吸食贩毒人员王某提供的免费甲基苯丙胺后,多次协助贩毒人员王某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蔡某丁,邓赛辉在为蔡某丁购买毒品的同时从中也赚取部分毒品吸食,经查证邓赛辉贩卖毒品共计5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12日上午,蔡某丁用微信联系邓赛辉请其帮忙购买300元人民币的甲基苯丙胺,邓赛辉收取蔡某丁微信转账来的300元人民币后,当日9时许,邓赛辉在益阳市赫山区大海棠通程电器超市附近通过微信扫二维码的形式支付给王某300元人民币,从王某手中购得1克甲基苯丙胺,邓赛辉回到与蔡某丁相约的益阳市赫山区秀峰中路“小园宾馆 ”**房间,邓赛辉与蔡某丁将1克甲基苯丙胺各吸食了0.5克。

2、2019年4月7日中午,蔡某丁用微信联系邓赛辉请其帮忙购买300元人民币的甲基苯丙胺,邓赛辉收取蔡某丁微信转账来的300元人民币后,当日12时许,邓赛辉在益阳市赫山区大海棠通程电器超市附近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支付给王某300元人民币,从王某手中购得1克甲基苯丙胺,邓赛辉回到与蔡某丁相约的益阳市赫山区秀峰中路“小园宾馆”**房间,邓赛辉与蔡某丁将1克甲基苯丙胺各吸食了0.5克。

3、2019年4月11日下午,蔡某丁用微信联系邓赛辉请其帮忙购买200元人民币的甲基苯丙胺,当日17时许邓赛辉收取蔡某丁微信转账来的200元人民币,18时许,邓赛辉在益阳市赫山区大海棠通程电器超市附近通过微信扫二维码的形式支付给王某300元人民币,从王某手中购得1克甲基苯丙胺,邓赛辉回到与蔡某丁相约的益阳市赫山区秀峰中路“小园宾馆 ”**房间,邓赛辉与蔡某丁将1克甲基苯丙胺各分得0.5克。

4、2019年4月19日下午,邓赛辉在益阳市赫山区大海棠通程电器超市附近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支付给王某300元人民币(暂欠王某100元人民币),从王某手中购得1克甲基苯丙胺,4月20日下午,邓赛辉回到益阳市赫山区秀峰中路“小园宾馆”**房间,蔡某丁用微信联系邓赛辉请其帮忙购买200元人民币的甲基苯丙胺,并用微信转账来的200元人民币,邓赛辉收取蔡某丁微信转账来的 200元人民币后,将其中100元人民币用于还欠王某的毒资,事后邓赛辉与蔡某丁将1克甲基苯丙胺各吸食了0.5克。

5、2019年4月21日,蔡某丁用微信联系邓赛辉请其帮忙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邓赛辉收取蔡某丁微信转账来的380元人民币后,与绰号叫“旭旭”的贩毒人员取得联系并通过微信转账给绰号叫“旭旭”的贩毒人员400元人民币,在益阳市“滨江花园”小区门口从“旭旭”手中购买到1克甲基苯丙胺,邓赛辉回到与蔡某丁相约的益阳市赫山区秀峰中路“小园宾馆”4138房间,蔡某丁将1克甲基苯丙胺中的0.3克甲基苯丙胺分给邓赛辉吸食。

案发后,五名被告人均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资料、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陈某戊、蔡某丁等人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王某、蒋浩、邓赛辉、张展翔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蒋浩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七款之规定;被告人蒋浩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张展翔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之规定;被告人邓赛辉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蒋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某、张展翔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毒品犯罪,系累犯和毒品犯罪的再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志军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王某、蒋浩现羁押于益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邓赛辉现羁押于益阳市女子看守所;被告人张展翔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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