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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王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麒检公诉刑诉〔2019〕7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03241971********,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人,住罗平县**镇**村**号。曾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12月26日被罗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后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8月1日被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后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5年6月7日刑满释放。后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4日被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于2018年3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7月2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大专文化,1981年**月**日生,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身份证号码5322011981********,住曲靖市麒麟区**路**号**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2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两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1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贩卖毒品犯罪事实:

1、2018年6月初,被告人李某某在曲靖市麒麟区麒麟西路807地质队卫生所门口的人行道上分两次共向王某某贩卖了200元的海洛因零包。

2、2018年6月初,被告人李某某在曲靖市麒麟区麒麟西路“恒名教育店”门口向张红凌贩卖了100元的海洛因零包。

3、2018年6月中旬,被告人李某某和王某某在曲靖市麒麟区麒麟西路326号“恒名教育店”门口向张红凌贩卖了350元的海洛因零包。

4、2018年6月下旬,被告人李某某和王某某在曲靖市麒麟区麒麟西路326号“恒名教育店”门口向张红凌贩卖了350元的海洛因零包。

5、2018年6月2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和王某某在曲靖市麒麟区寥廓北路165号保洁站门口向姜德华贩卖了100元的海洛因零包。

2018年7月1日,民警先后抓获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以及吸毒人员姜德华、张红凌,并从李某某身上查获毒资1220元;从李某某位于麒麟区麒麟西路807地质队生活区二栋3楼301号出租房内查获净重0.49克的海洛因零包一个、净重0.58克的三唑仑零包一个;从姜德华身上查获净重0.45克的海洛因零包一个,从张红凌身上查获净重2.55克的海洛因零包一个。

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

2018年6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租住的曲靖市麒麟西路807地质队生活区二栋3楼301号出租房内多次容留王某某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3.张某某、姜某某的证言;4.理化检验鉴定报告;5.辨认笔录;6.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第3、4、5桩贩卖毒品犯罪事实中,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系从犯。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聪燕

2019年3月11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曲靖市麒麟区看守所;

2、被查获毒品已被扣押;

_3、公安侦查卷肆册、量刑建议书、换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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