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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诉刑诉〔2019〕40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5271978********,汉族,宜宾市叙州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宜宾市叙州区**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0日被宜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被宜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3月7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经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前往宜宾市翠屏区**路**城**区**幢**单元**号翁某某家,采用技术开锁入户,盗得价值3206元的铂金项链一根、钻石吊坠一枚、千足金转运珠等首饰及五粮液酒3瓶后逃离现场。

2019年3月7日,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作鸿

2019年9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押宜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量刑建议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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