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60003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海南省儋州市**村。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10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6000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海南省儋州市**村委会**村。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6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8月13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60003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海南省儋州市**村**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10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60003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海南省儋州市**村委会**村**号。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10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太福(白太帝),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6000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海南省儋州市**村委会**村**号。被告人白太福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1日被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9年1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白太福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5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3日被新沂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白太福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白太福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白太福,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白太福及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月3日退回新沂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证据后于2020年2月3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白太福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8月份,被告人李某某组织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乙、张某甲等人实施诈骗, 被告人李某某负责找人做推广、购买作案工具、提供作案场所并联系被告人白太福帮忙提现,通过在互联网上推广假冒的“**”、“**”等金融贷款公司网站及客服电话的方式,由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乙、张某甲冒充相关金融贷款公司客服接打电话,以减免手续费等理由引诱被害人还款至指定账户,最终将诈骗所得转到被告人白太福提供的银行卡上并由其将钱取出。通过上述方式,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张某乙、张某甲、白太福骗取被害人刘某甲、何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208709.27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某、白太福涉嫌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208709.27元,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金额人民币159791.27元,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32087元,被告人张某乙涉嫌诈骗金额人民币7500元。分述如下:
1、2019年7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冒充某金融公司客服人员伙同被告人李某某、白太福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159791.27元。
2、2019年8月1日,被告人张某乙冒充某金融公司客服人员伙同被告人李某某、白太福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武某某人民币7500元。
3、2019年8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冒充某金融公司客服人员伙同被告人李某某、白太福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9988元。
4、2019年8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白太福等人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4230元。
5、2019年8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白太福等人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2603元。
6、2019年8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白太福等人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任某某人民币2498元。
7、2019年8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冒充某金融公司客服人员伙同被告人李某某、白太福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220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甲、何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白太福的供述与辩解。
2019年8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白太福被儋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民警传唤到案;2019年9月2日,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李某某主动到儋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投案;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白太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白太福、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白太福的行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白太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白太福的行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情节,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白太福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枫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白太福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现在居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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