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未检刑诉[2014]77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04196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西安市莲湖区**街**号楼**单元**号。1997年4月29日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六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2年11月14日被假释;2013年7月24日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2014年2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并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曾向吸毒人员黎某某卖过毒品。2014年8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再次接到黎某某电话,该黎称欲购买100元海洛因,双方约定在本市南二环朱雀路东南角小贝壳饭店门前交易。随后被告人前往本市雁塔区吉祥村,从“老五”(身份不详)处获取毒品后前往交易地点。当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黎某某在交易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场提取灰白色块粉状物一包,毒资100元。经鉴定,提取的灰白色块粉状物毛重0.12克,净重不足0.1克,从中检出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函;
2抓获经过;
3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
4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毒品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通话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
5证人证言;
6.被告人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目无国法,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张婷婷
2015年10月23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未央区看守所。
2.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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