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一部刑诉〔2021〕Z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住四川省泸县**镇**村**组**号。2014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7年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凉山州西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凉山州西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20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四川化工职业技术学院旁路边,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黑色摩托车箱子里面盗窃一个背包以及现金400元盗走。
2020年9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荣昌区**牛杂店,趁被害人万某某不备将一部金色VIVO牌手机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25元。
2020年9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泸州市龙马潭区龙马商城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胡某某店内的日用品盗走。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财物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强
2021年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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