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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贩卖毒品案)_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自井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李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021969********,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路**号**号,实际居住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路**号**栋**单元**楼**号。2016年4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1月7日刑满释放。于2020年5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自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

本案由自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1日19时50分许,吸毒人员王某某通过微信和移动电话与被告人李某联系购买毒品,并约定在自贡市自流井区新街雄飞假日酒店背后“天涯”歌厅旁进行交易。后李某将100元的冰毒在约定地点贩卖给王某某,在当日19时56分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李某100元毒资。

2、2020年5月25日22时30分许,吸毒人员李某某通过微信与李某联系购买毒品,但因李某某临时有事当天未能交易。2020年5月26日16时许,李某某联系李某后前往李某居住的自贡市自流井区**路**号**栋**单元**楼**号附近的十字口“谢凉粉”店铺附近花台处,李某将价值200元的毒品冰毒贩卖给李某某,李某某支付200元毒资。2020年5月30日,李某某将在李某处购买吸食后剩余的冰毒提交给公安机关,经称量重0.51克。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某提交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0年5月30日0时30分许,民警在李某家中将其挡获,李某对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①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制定管辖决定书等法律文书②被告人身份信息③搜查证、搜查笔录④接受证据材料清单⑤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⑥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二、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

四、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书》;

五、辨认笔录、作案现场指认笔录附照片;

六、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

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讯问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再犯贩卖毒品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莉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

2.卷2册、碟3张,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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