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思明,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9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新县**镇**村**组,现住址:天津市河西区**小区**号。1996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9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来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甲小区**号楼楼下,使用携带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津K****6号奥迪牌A6汽车打开,将汽车内存放的4瓶刘伶醉牌白酒窃走;随后被告人李某某来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乙小区**号楼楼下,采取同样手段,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津D****6号奥迪牌A6汽车内存放的七八盒软包中华牌香烟及400余元现金窃走,后将盗窃所得挥霍。
2.2019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来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丙小区**号楼楼下,采取同样手段,将被害人董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津F****6号大众途昂牌汽车内4瓶五粮液牌(浓香型,39%VOL 500ml/瓶)白酒窃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64元),后将盗窃所得销卖。
3.2019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来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甲小区**号楼楼下,采取同样手段,将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津R****9号大众途昂牌汽车内存放的现金1200元、南京金陵十二钗香烟两条窃走。后将其中一条南京金陵十二钗香烟销卖得款人民币200元,其他盗窃所得挥霍。
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所盗窃的四瓶五粮液牌白酒及一条南京金陵十二钗香烟亦被扣押。
综上,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作案三起,盗窃数额人民币466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曾某某、张某某、赵某某、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卜丰波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津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4张;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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