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1〕Z5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 2017年9月2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9日被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23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镇**村**路一居民楼的出租房内,通过微信红包收款的方式,以2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马某某贩卖了1包疑似毒品冰毒( 经称量,净重0.12克)和半颗疑似毒品麻古( 经称量,净重0.04克),从中获利50元。双方毒品交易完成后,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毒品物证照片;
2.户籍资料、前科材料等书证;
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毒品检验报告;
6.身体检查、扣押、称量、检材提取、辨认、辨认现场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1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是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袁 刚
检察官助理:刘东方
2021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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