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南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25199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小区**期**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路**号)。曾因盗窃,于2013年3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现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0月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7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于2020年1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1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9月17日19时许,在长春市东北师范大学净月校区田径场,将被害人角某某放在侧门亭子窗台上的红色安踏牌书包偷走,包内有一台HP笔记本电脑、东芝U盘,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1500元,U盘价值人民币30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9月17日17时许,在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吉林财经学逸夫教学楼2102教室,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教室桌子上的一部华为天空色P30手偷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700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9月18日18时许,用前一天盗窃来的图书卡进入长春市南关区东北师范大学图书馆内,将被害人韩某某放在六楼北侧沙发位置的黑色联想笔记本偷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将被害人陆某某放在六楼研究箱北门处的白色三星平板电脑偷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400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将被害人姜某某放在五楼北侧第一排上的银灰色联想电脑偷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将被害人王某甲放在三楼南侧桌子上的银色苹果MacBook pro笔记本电脑偷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2500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将被害人熊某某放在六楼北侧学习厢北门旁边桌子上的黑色联想Y7000笔记本电脑偷走,经鉴定人民币5690元,案发后,赃物被李某某销赃得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9月22日17时许,在长春市高新区吉林大学前卫校区经信楼Fl阶梯教室,将被害人李某甲放在桌子上的银白色联想笔记本偷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同日在经信楼D区307教室内,将被害人简某某放书包内的灰色苹果平板电脑Ipad pro偷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2500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同日下午,在该经信教学楼三楼,将被害人李某乙放在走廊书桌内的华为荣耀畅玩平板电脑偷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550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9月25日18时许,在长春市绿区吉林大学和平校区科学讲堂楼3楼308教室内,将被害人李某丙放在桌子上的粉色苹果Ipad偷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同日在该校区科学讲堂楼3楼305教室内,将被害人蔡某某放在桌上的红色苹果7 plus手机和黑色微软牌笔记本电脑偷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700元,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9月28日17时许,在长春净月区吉林建筑大学逸夫楼B203教室内,将被害人邓某某放在教室内的黑色小米笔记本偷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将被害人马某某放在教室内的金色联想小新air笔记本,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将被害人王某乙放在教室内的色戴尔游匣G7笔记本,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4100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将被害人贺某某放在教室内的黑色戴尔G3笔记本,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4000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教室内的黑色联想ThinkPad yoga12笔记本,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1700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将被害人涂某某放在教室内的黑色戴尔游匣G3笔记本偷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4000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盗窃18起,合计人民币45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外省公安机关询问被害人笔录照片、交易记录、情况说明;
(二)被害人杨某某、角某某、韩某某、陆某某、熊某某、姜某某、王某甲、李某甲、简某某、李某乙、邓某某、马某某、王某乙、贺某某、张某某、涂某某、李某丙、蔡某某的供述;
(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四)鉴定意见: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牛婉宁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2.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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