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5231966********,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住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镇**村**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甘谷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3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4日被逮捕,后因病不宜羁押,经甘谷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被甘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4年2月17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甘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2020年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2月7日至2月21日)。2020年2月18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2月18日至3月18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7日补查后重报。2020年4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4月18日至2020年5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4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李广田在其位于甘谷县**镇**村**号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共同吸食毒品海洛因。在吸食过程中被甘谷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两小包及吸毒用的锡箔纸。后经鉴定,查获毒品可疑物中含有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指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王根定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甘谷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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