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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勇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李某勇曾用名李某永,男性,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1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合肥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6年7月11日刑满释放。本案于2020年8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勇寻衅滋事案,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21时左右,被告人李某勇伙同乔某某(已判决)等人在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开元名都3楼KTV内,与被害人程某某因敬酒事情发生口头冲突,被告人李某勇、乔某某等人使用啤酒瓶等砸对方,致使程某某头部、面部受伤。经鉴定,程某某的头部伤势构成轻微伤,其面部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李某勇主动投案至鄞州公安分局首南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谅解书等;

2.证人励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勇、同案犯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文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勇与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勇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勇在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虹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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