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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军贩卖毒品案)_廉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廉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廉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4408811981********,汉族,初中离异,户籍廉江市******号,捕前住该址;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6月17日被廉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22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2016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4月10日被逮捕。

本案由廉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系吸毒人员,为了以贩养吸,于2020年3月24日晚上,应约驾驶一辆小车前往廉江市吉水镇开发区售卖毒品;当晚23时许,李某某来到开发区**公寓门口处与黄某某见面,黄某某将购买毒品的毒资人民币800元交给李某某,李某某正准备将一小包毒品交付给黄某某时,发现情况可疑便开车逃走,后被设伏在现场的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机关从李某某驾驶的车上扣押可疑毒品一小包,经称量,该小包毒品净重1.162克;经鉴定,该小包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资料及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廉江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叶军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军现羁押在廉江市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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