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三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李某军,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71971********,汉族,本科文化,系天津市滨海新区**委员会**室**,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路**栋**门**号。2020年6月17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0日因涉嫌受贿罪经本院决定,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军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7月,被告人李某军任塘沽**局**科**,负责**等工作;2016年7月,被告人李某军任滨海新区**局**科**,继续负责**等工作;2019年3月,被告人李某军任滨海新区**委员会**干部,延续负责上述工作;2019年6月至案发,被告人李某军任滨海新区**委员会**室**,延续负责上述工作。
2016年5月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李某军利用其担任上述职务,负责**等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多次接受董某某、孔某某、马某某、白某某等22人的请托,在办理**等方面为请托人提供帮助,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受上述22人给予的贿赂款400余笔,总计人民币358393.18元。其中:
收受董某某人民币14000元,收受孔某某人民币6000元,收受马某某人民币1000元,收受白某某人民币1800元,收受王某甲人民币1000元,收受徐某甲人民币2000元,收受周某某人民币3000元,收受张某某人民币3000元,收受石某某人民币2000元,收受王某乙人民币8000元,收受侯某某人民币4000元,收受李某甲人民币5000元,收受郑某某人民币16500元,收受朱某某人民币39500元,收受田某某人民币11500元,收受王某丙人民币116077.76元,收受林某某人民币24500元,收受刘某某人民币14810.18元,收受李某乙人民币1500元,收受郝某某人民币14605.24元,收受徐某乙人民币41100元,收受王某丁人民币24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军将上述赃款全部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主体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办理催件相关房产资料等书证;
2.刘某甲、邱某某、韩某某、董某某、孔某某、马某某、白某某、王某甲、徐某甲、周某某、张某某、石某某、王某乙、侯某某、李某甲、郑某某、朱某某、田某某、王某丙、林某某、刘某某、李某乙、郝某某、徐某乙、王某丁等人证言;
3.被告人李某军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军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李某军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军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齐星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军被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换押证一份。
5、随案移送赃款人民币358393.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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