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东检二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李某亮,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5261981********,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北京市通州区**号楼**单元**楼**号(户籍地:山东省冠县**镇**村**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执行。
被告人赵宏伟,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851990********,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黑龙江省穆棱市**镇**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亮、赵宏伟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赵宏伟与吕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经商议,被告人赵宏伟、吕某某以每克人民币22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李某亮、陈某某处购买冰毒。2019年8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亮将贩卖给被告人赵宏伟的两包黄色颗粒状冰毒放置于北京市通州区**号房屋衣柜内。次日14时许,被告人赵宏伟将该冰毒取走并搭乘出租车运输至天津市武清区东马圈镇,后通过现金转账方式向被告人李某亮支付毒资人民币28000元。2019年8月11日,被告人赵宏伟先后在本市武清区东马圈贸易市场门口、南开区中心小学门口将上述毒品贩卖给赵某某(另案处理),赵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人赵宏伟、吕某某支付毒资共计人民币32400元。后公安机关从赵某某处查获上述毒品,重量共计94.63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安机关于2019年8月19日从被告人李某亮随身携带的快递内查获红色块状物10包,重量共计197.03克;从李某亮居住地北京市通州区**号楼**单元**楼**号内查获褐色晶体4包、粉色块状物1包,重量共计433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被告人李某亮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24.66克,被告人赵宏伟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94.63克。
公安机关于2019年8月19日将被告人李某亮抓获归案,于2019年8月20日将被告人赵宏伟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照片等物证;
2.称量笔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亮、赵宏伟的供述和辩解;
5.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监控录像、电子证据检验报告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宏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亮贩卖毒品,被告人赵宏伟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某亮的刑事责任,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赵宏伟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旭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亮、赵宏伟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含光盘11张、优盘1个)、补充材料3页。
3、《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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