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二检一部刑诉〔2020〕1540号
被告人李广义,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31970********,汉族,文盲,无业,住河南省商水县**镇**村**组。曾因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3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盗窃于2018年9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行政拘留14日;曾因盗窃罪于2004年7月3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盗窃罪于2006年12月5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盗窃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曾因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曾因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7日被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盗窃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曾因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广义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李广义在郑州市二七区京广南路南三环向南50米路东,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之机,将其上衣口袋内的一部VIVO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1.72元)和一部华为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90.9元)盗走,后因形迹可疑于当日被民警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广义供述;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3、受案及到案经过、指认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户籍信息等书证;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广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广义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吴弘劼
检 察 员:刘 润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附: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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