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孝检刑一刑诉〔2019〕37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54岁,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31965********,汉族,初中文化,交城县人,大车司机,准驾车型A2,住交城县**街**排**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30日被孝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孝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4日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晋A****8晋A****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34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6KM处时,碰撞同向左转弯的,由王鹏驾驶的晋J****5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发生致王某某当场死亡、张某某受伤住院,双方车辆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某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张某某的伤情程度构成重伤一级。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尸检照片、限速标志照、抽血照、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前科劣迹调查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胡某某、李某乙、徐某某的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
4.司法鉴定意见、酒精检测检验报告、痕迹及车速鉴定;
5.视听材料:光盘壹张;
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1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被告人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孝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杜瑞明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孝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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