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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郭某某等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资检二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1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益阳市赫山区**。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8年7月13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2019年10月31日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20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9月1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30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江某某,绰号:虎吧唧,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益阳市资阳区**小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9月1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30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乾八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2199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益阳市资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9月2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30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绰号:权八几,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益阳市资阳区**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9月1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30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江某某、王某某、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

2020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益阳市资阳区交警二大队附近以500元的价格贩卖了约0.3克甲基苯丙胺给郭某某。

2020年9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二、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

2020年7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微信转账500元给王某某,王某某联系上线购买500元甲基苯丙胺,上线将毒品放置在益阳市资阳区奥士康公司附近的一个变压器下面,王某某与郭某某一起到指定地点拿到了毒品。

2020年9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三、被告人江某某、郭某某的犯罪事实:

2020年9月18日20时许,吸毒人员“坤崽”联系吸毒人员熊某某帮忙找被告人郭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坤崽”以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熊某某1000元,熊某某将1000元转给郭某某。郭某某联系被告人江某某,要江某某帮忙购买1000元的甲基苯丙胺,江某某答应后,双方约好在益阳市资阳区凯里亚德酒店附近见面。见面后,郭某某微信转账1000元给江某某。江某某联系上线“勇吧唧”,并微信转账900元给“勇吧唧”,后江某某在“勇吧唧”指定的益阳市资阳区学门口附近的路边取到了约0.6克毒品,江某某将毒品交给郭某某,郭某某在资阳区学门口马良家属区附近将毒品交给了“坤崽”。后江某某、郭某某、熊某某、“坤崽”准备在益阳市资阳区二桥附近吸食上述毒品,被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现场抓获了江某某、郭某某,并依法扣押了两包白色晶体物质共0.28克,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物质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郭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熊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江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提取、搜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江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江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分别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四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一般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李某某具有累犯、认罪认罚、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因被告人江某某、王某某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因被告人郭某某具有一般立功、认罪认罚、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明辉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江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现羁押于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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