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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陆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陆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19〕557号

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21991********,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某某,住陆某某**镇**村委会**村**号**室。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9月28日被陆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以来,被告人李某从芒市一男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除供其本人吸食外,被告人李某还以每克4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范某某、冯某甲、冯某乙、张某某等人吸食。经查,被告人李某出售给吸毒人员范某某共计22.47克,出售给吸毒人员冯某甲共计20.62克。2019年9月28日,陆某某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某,当场在其租住的房间内一背包中查获毒品疑似物21.71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子秤、剪刀、毒品海洛因等物证;2.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范某某、冯某甲、冯某乙、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称量笔录及照片;6.理化检验报告;7.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出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陆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俞翠英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陆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卷外材料5页。

4.随案移送讯问光碟3碟、电子数据光碟2碟、电子秤1台、剪刀1把、塑料袋100只、绿色华为Mate20手机一部、纸片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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